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受援人:候晓敏,女,成年,湛江市人
援助单位:湛江市法律援助处
承办人:姚月,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2000年7月,候晓敏受聘于湛江市霞山灵丰经营部(下称灵丰经营部)任会计,
候晓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
原审法院认为:候晓敏请求灵丰经营部赔偿费用,依法部分有据。对已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不再支持。但是,应当支持赔偿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遂判决:一、灵丰经营部应当支付残疾补偿金10291.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6723.2元,二项合计37014.4元给原告候晓敏。二、驳回原告候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候晓敏、灵丰经营部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茂南区法院已对候晓敏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中涉及到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且候晓敏亦向该院申请执行,故不应计付残疾补偿金。候晓敏请求灵丰经营部再赔偿残疾补偿金等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灵丰经营部应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8130元给候晓敏。
候晓敏不服二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茂南区法院已对该交通事故案中涉及到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并且已执行到部分费用,余下部分仍在执行中,因此,不应再计付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费用。申请人(候晓敏)请求灵丰经营部及伍敏再赔偿残疾补偿金费用依法无据。驳回候晓敏再审申请。
候晓敏不服,又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得到支持。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市中级法院接受省高级法院的指令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
承办过程:]根据本案事实,承办律师认为,候晓敏未能真正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候晓敏主张灵丰经营部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有据。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第一,候晓敏未能真正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候晓敏因交通事故致残,候晓敏向茂南区法院起诉,茂南区法院对候晓敏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案虽对该交通事故案中涉及到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但法院在执行该案时,因肇事者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茂南区法院已中止执行。候晓敏实际上收到8000元保险赔款和从拍卖不出去的肇事车底价得到3440元,扣除7000元的停车费,候晓敏实际上得到保险赔款4440元。因肇事者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中止了执行。候晓敏实际上未能真正获得赔偿,并非是要求再赔偿。
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和再审审查认定候晓敏向“茂南区法院起诉肇事司机,茂南区法院已对该交通事故案中涉及到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并且已执行到部分费用,余下部分仍在执行中,因此,不应再计付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费用”是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候晓敏主张灵丰经营部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有据。候晓敏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工伤。本案为工伤劳动争议纠纷。茂南区法院虽对候小文交通事故案中涉及到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但候晓敏实际上未能真正获得赔偿。候晓敏的情况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候晓敏情况应适用该条规定。但原审和二审法院却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的误工工资相当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给予偿还。”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据此,候晓敏主张灵丰经营部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有据,应给予支持。由于原审和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
承办结果: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法官的采纳。再审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改判,判决:灵丰经营部应支付202501.7元给候晓敏,比二审判决的8130元多194371.7元,依法维护了候晓敏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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