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视为因工死亡劳动争议案
受援人:秦昌成,男,62岁,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
援助单位:广州市法律援助处
承办人:高永凤,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受援相对人:增城市沙埔某制衣厂
案情:受援人秦昌成系湖南省农民,妻子患病多年病故,中年丧偶,艰难拉扯二个儿子成人。2004年9月24日,受援人的大儿子秦旭红与增城市沙埔某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厂员工。2005年1月20日,秦旭红在上班时突发疾病昏迷,被送到沙埔卫生院抢救。2005年1月22日,受援人来到卫生院,看到一动不动的儿子要求转院治疗,卫生院以患者脑死亡拒绝增城市人民医院接秦旭红转院,2005年1月23日,秦旭红死亡。
2005年1月24日,受援人为儿子死亡与卫生院、制衣厂发生医患纠纷和死亡赔偿争议。卫生院认为对秦旭红抢救无效无责;制衣厂认为秦旭红是病亡不能享受工亡待遇,坚持要受援人先将儿子火化后才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争议中,受援人从儿子的同事处听到秦旭红发病当天有二件产品不合格被叫到办公室遭打的传言非常震惊,当即向制衣厂质问儿子是否被打?制衣厂行政部人员回答:“打工的死了不如一条狗,要不是老板讲人道,一分钱都可以不给”,使受援人从此坚信儿子就是被害死的,发誓要追究凶手的刑事责任。2005年1月25日凌晨1时,受援人向增城市公安局沙埔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并对秦旭红的尸体进行拍照,将秦旭红的尸体送到增城殡仪馆冷冻保存。
2005年1月30日,受援人从家乡聘请的律师告知,由于秦旭红的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亡待遇条件,劝其接受制衣厂的赔偿。2005年2月1日,受援人接受派受出所调解,按照制衣厂《关于员工秦旭红事件处理结果》,接受3万元的“人道主义”抚恤金。同日,受援人向增城市卫生局提交《请求确认医疗事故报告》,要求对沙埔卫生院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二次来接患者转院时,以脑死亡为由拒绝移送,致使秦旭红得不到有效抢救、卫生院与制衣厂恶意串通,用呼吸机拖延秦旭红到72小时死亡,达到患者不能认定工伤的目的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医疗事故。2005年5月10日,增城市卫生局《关于秦旭红在沙埔卫生院治疗经过的复函》答复受援人,认为沙埔卫生院对秦旭红的抢救治疗符合危重病人抢救原则。
2005年5月19日,受授人向增城市社保局提出确认秦旭红工伤申请;2005年5月27日,增城市社保局作出增劳社工伤[2005]3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秦旭红“不属于视同工伤”;受援人不服认定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8月11日,增府行复决[200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增城市社保局作出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受援人不服向增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对秦旭红的死亡时间、原因进行法医鉴定;要求增城市社保局承担秦旭红尸体保存费、法医鉴定费。2005年9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秦旭红符合猝死的病理学改变;死亡时间应在最后一次进餐后的3—6小时内”。2005年11月17日,(2005)增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增城市社保局“不属于视同工伤”决定;2、限增城市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性质认定;3、案件受理费100元、鉴收费4000元、鉴定出诊差旅费1000元由增城市社保局承担。同时,判决认为秦旭红尸体存放费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审理范围,驳回受援人的其他请求。增城市社保局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4月17日,(2006)穗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第1、2项判决;改判第3项:受理费由受援人、社保局各承担50元,鉴收费4000元、鉴定出诊差旅费1000元由受援人承担。受援人对终审行政判决改判愤愤不平,认为是官官相护的结果,随即上北京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访。经湖南省驻京办事处劝说,返回广州将上访信提交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在其等待省人大答复信访期间,2006年5月15日,增城市社保局重新作出增劳社工伤[2006]1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秦旭红“视同工伤”。2006年6月1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回复受援人,上访信转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处理。2006年6月21日,受援人第二次向增城市公安局提出刑事立案申请,2006年7月15日,增城市公安局答复不予受理。
2006年6月19日,受援人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由于制衣厂不服增城市社保局重新作出秦旭红“视同工伤”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7月10日,劳动仲裁中止。2006年8月2日,增复决[200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增城市社保局重新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的决定;制衣厂不服向增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0月31日,(2006)增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增城市社会保局作出的“视同工伤”决定;制衣厂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4月24日,(2006)穗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秦旭红“视为工伤”认定程序历经二年零三个月尘埃落定,身心疲惫的受援人非常茫然,儿子工亡赔偿为何如此艰难?绝望中找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寻求帮助。法援处指派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高永凤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过程:2007年5月9日,承办律师接待受援人了解到:第一、在处理秦旭红后事时,制衣厂有人说“打工的死了不如一条狗”的话,使老年丧子的受援人在感情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第二、受援人对环节较多的工伤认定程序不清楚,多次应诉的遭遇变成怨气;第三、由于受援人对秦旭红死亡时间、原因的鉴定申请是在诉讼程序提出,而非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提出。因此,受援人对(2006)穗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鉴定费、鉴定出诊差旅费由其承担不理解,产生偏激情绪。为此,承办律师从法律和心理上给予疏导。
2007年5月12日,承办律师约请受援人签署《劳动仲裁申请书》,却怎么也联系不到,其小儿子也找不到父亲的踪迹。2007年6月12日,受援人来到承办律师办公室。经了解,受援人对法援处及承办律师不接受其追究制衣厂刑事责任的请求不理解,再次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在最高法院信访处,受援人经人介绍找“高手”分析案情,更加坚定追究制衣厂刑事责任的信心和决心。向“高手”支付3000元写了一份不服广州市中级法院(2007)穗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追究制衣厂故意杀人刑事责任的《再审申请书》。受援人带着这份《再审申请书》,主动找回承办律师,希望承办律师为其办理再审。承办律师告知受援人,再审请求非原审诉求,不可能立案,揭露“高手”迎合其心理骗钱的手法。受援人根本听不进律师的劝告。坚持认为恢复仲裁程序拿到工亡赔偿,其就失去追究儿子被打死刑事责任的机会,一定要先办刑事再审立案,待广州市中级法院再审有结果后再来办理劳动仲裁,拒绝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签名。
面对受援人的固执已见,承办律师针对其疑虑的问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一给予详尽的讲解分析。告知其恢复劳动仲裁与其申请再审可以平行开展,不会发生冲突矛盾;严肃地指出其错过仲裁时效丧失的是胜诉权,建议其听取律师的意见,接受仲裁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告诫其一意孤行的结果将是人财两空。谈话期间,承办律师及时抓住受援人思绪有所转变的时机,请法援处的领导直接与受援人通话,对其又进行一番耐心的开导,经过六个小时的艰难谈话,受援人最终抛弃孤注一掷的想法,在《劳动仲裁申请书》签名。
2007年6月13日,承办律师到增城市殡仪馆调查。了解到,截止2007年1月17日,秦旭红的尸体保存费已高达94110元的情况。2007年6月15日,承办律师到增城市劳动仲裁委申请恢复仲裁程序获悉,2007年1月12日,受援人的代理人“吴永富”提交《撤诉申请书》,同日,增城市劳动仲裁委同意撤诉。承办律师就仲裁程序终结的原因询问受援人,受援人否认委托“吴永富”撤诉,并表示对仲裁撤诉一事不知情。于是,承办律师向仲裁庭提出,由于《撤诉申请书》没有显示协议的具体内容,秦旭红的尸体保存费高达94110元尚未解决,受援人明确否认撤诉一事;在除《撤诉申请书》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撤诉是受援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重新立案,以利保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2007年6月25日,增城市劳动仲裁委重新立案。但是,2007年7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申字第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受援人要求追究制衣厂故意杀人刑事责任的再审申请。受援人情绪极度低落。针对受援人念念不忘的“刑案情节”,承办律师对其心理预期与事实证据间的矛盾,结合《司法鉴定书》对秦旭红尸体解剖的结论引导其对本案非刑事定性的问题,再一次对其进行心理疏导。
2007年7月12日,仲裁开庭审理,制衣厂向仲裁庭提交受援人给吴永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吴永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制衣厂与吴永富签定的《协议书》、吴永富签收制衣厂支付35000元工伤赔偿的《领款单》。制衣厂提出,受援人撤回仲裁,仲裁委裁定撤诉后,以相同的事实重新请求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面对制衣厂出示的证据,受援人当场惊愕得说不出话,缓过神直呼“我被吴永富骗了”!受援人陈述,其是从报纸上看到“吴永富律师专办刑案、赢后收费”的广告,见面后,“吴永富律师”承诺帮助追究制衣厂刑事责任。2006年8月11日,受援人支付了800元服务费,并按吴永富的要求在一张空白的授权书上签名。2006年11月上旬在制衣厂提起行政上诉期间,吴永富以需要重新申请法医鉴定为由,复印了全部案卷资料。之后,受援人就再也联系不到吴永富。受援人不知道吴永富与制衣厂签定《协议书》,对吴永富冒充全权代理人领取35000元的赔偿款逃之夭夭之事,悲痛欲绝,欲哭无泪。在这种情况下,承办律师提出调解要求,相对人的代理人同意征求制衣厂意见再协商调解,仲裁庭中止审理。期间,受援人调取了吴永富2006年后不是注册法律工作者的证据;承办律师到制衣厂与相关人员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由于该厂对秦旭红死亡赔偿案,三年时间四次诉讼二次协商都没能结案感触复杂,作出按法律程序结案的选择,不同意协商。
承办律师将情况向法援处汇报,为预防受援人仲裁请求被驳回可能发生的情绪波动,法援处领导与承办律师一道,约请受援人谈话,将仲裁撤诉可能面临的风险、准备应对措施告知受援人,尽量缓和受援人悲愤的心情。
2007年7月23日,仲裁庭审理本案。制衣厂坚持已经履行《协议书》的赔偿义务,仲裁超过时效,要求驳回受援人的请求。承办律师提出,受援人应当为自己受骗签署空白授权委托书承担责任。但是,制衣厂与吴永富签定《协议书》时,正是一审法院认定秦旭红“视为工伤”的判决已经下达,制衣厂不服上诉的时候,此时受援人无论从程序上、事实上及可能性方面都没有接受《协议书》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理由。由此可见,受援人所述被吴永富欺骗,签署空白援权委托书的事由具有可信度。制衣厂在明知吴永富不是律师且受援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签定赔偿额明显低于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的《协议书》,没有尽到“善良注意”义务,侵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制衣厂即使没有与吴永富恶意串通之嫌,也不能排除其应对吴永富以诈骗手段,骗取受援人工亡赔偿款行为得逞负有责任。《协议书》将制衣厂应当由其承担的医疗费计算在赔偿款中,放弃受援人多项合法权益,存在显失公平的严重缺陷,对否定超过仲裁时效具有实质意义。因此。制衣厂要求驳回受援人仲裁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制衣厂应当按工亡待遇标准,支付不足法定赔偿标准部分的差额。
2007年10月15日,《仲裁裁决书》裁决:制衣厂支付受援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共151586元;秦旭红尸体存放费94060元,受援人承担92873元,制衣厂承担1187元。
受授人及制衣厂均不服仲裁裁决。受授人提出尸体保存费94060元由制衣厂承担、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求;制衣厂认为其已履行双方二次达成的协议支付受授人76000元,要求驳回受授人全部诉求。
2007年12月3日,增城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制衣厂没有到庭。一审改判制衣厂支付受援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秦旭红尸体存放费及火化费、交通费、住宿费共273064元。
制衣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承办结果:2008年6月5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08年10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70《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制衣厂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12日,制衣厂的代理人联系承办律师,告知诈骗受援人35000元的“吴永富”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表示制衣厂愿意按照判决支付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