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聚众斗殴罪
受援人:黄某权 男 1992年11月16日出生 广州市花都区人
援助单位: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庄军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2009年5月1日晚上23时许,黄某权与被告人杨某杰、杨某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前往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棠树小学附近斗殴。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权纠集同案黄某湘、黄某明、黄某彬、黄某全、尹某洪及被害人黄某炜,被告人杨某杰、杨某勇纠集被告人徐某钿、徐某键、徐某波、徐某潮、徐某洲、徐某烽及徐某坚等人在上述地点斗殴。被告人杨某杰、杨某勇、徐某钿、徐某键、徐某波、徐某潮、徐某洲、徐某烽等人持果刀、铁棍、啤酒瓶等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黄伟炜,并致上述被害人死亡。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权纠集多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黄某权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黄某权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区人民法院作如下判决:黄某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黄某权不服判决,依法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市法援处依法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承办过程:广州市法援处了解案情后,指派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庄军元律师承办该案。庄律师接受指派后马上开展工作,于2月9日到广州中院阅卷,并复印了部分重要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在详细查阅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后,又到互联网上搜索有关“聚众斗殴罪”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学者论文、法院判例。2月23日,庄律师到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黄某权。就“本案系谁提议去打架的?有没有携带工具?有谁打伤过对方的人”等问题询问了被告人,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庄律师也对被告人提出的问题作了详细解答。
通过阅卷及与被告人黄某权的沟通,庄律师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当。首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权一方没有和对方发生打斗,他们在见到被害人黄伟炜被对方围着打,就全顾着逃跑了,根本没有和对方发生打斗。其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黄某权一方案发当晚携带刀、棍等工具到约定的地点斗殴,也未打伤对方的人。
综合上述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庄律师拟对被告人作罪轻辩护,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黄某权这方的人并没有实施殴斗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仅仅实施了聚众行为就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终止,应属于犯罪未遂,因此本案被告人黄某权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黄某权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既遂),被告人也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过重。庄律师就上述辩护意见与经办法官作了沟通,并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辩护意见。
承办结果:广州中院经书面审理,确认原判查明的刑事及附带民事两部分的事实。广州中院认为黄某权纠集多人参与斗殴,主动前往与对方约定的斗殴地点,并与对方发生斗殴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既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黄某权一方在犯罪当晚携带了犯罪工具,也未打伤对方,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对于原审认定上诉人黄某权为聚众斗殴罪主犯,根据刑法第292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本身即是仅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定罪,本案仅上诉人黄某权一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不存在主从犯的划分。综上,广州中院作出如下判决:上诉人黄某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办案体会:通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并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判例,从而确定正确的辩护思路,是办理本案的关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对被告人触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是没有异议的。被告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及量刑是本案辩护的突破点。
根据《刑法》第292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积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有两个法定量刑幅度。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权是否具有加重情节,则确定其应当在哪个幅度量刑。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黄某权一方案发当晚有携带刀、棍等工具到约定的地点斗殴,也未打伤对方的人或者是造成社会影响恶劣,亦或者是造成了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权不具有加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没有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没有考虑到这个情节,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当。承办律师通过认真分析案件材料,提出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黄某权不具有聚众斗殴罪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过书面审理,采纳了律师的这一辩护意见,纠正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不当量刑,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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